涉稅專業服務管理辦法(試行)
(2025年3月17日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8號公布 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國家稅務總局令
第 58 號
《涉稅專業服務管理辦法(試行)》,已經2025年3月12日國家稅務總局第2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胡靜林
2025年3月17日
涉稅專業服務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涉稅專業服務行為,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維護國家稅收秩序,促進市場公平競爭,進一步優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涉稅服務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涉稅專業服務,適用本辦法。
涉稅專業服務是指接受委托,利用專業知識和技能,就涉稅事項向委托人提供的稅務代理等服務。
涉稅專業服務機構是指稅務師事務所和提供涉稅專業服務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代理記賬機構、稅務代理公司、財稅類咨詢公司以及其他提供涉稅專業服務的機構。
涉稅服務人員是指在涉稅專業服務機構任職或者受雇提供涉稅專業服務的人員,以及依照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規定提供涉稅專業服務的其他人員。
第三條 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以實名制為基礎的涉稅專業服務信用管理與風險管理機制,堅持管理與服務并重,規范和支持涉稅專業服務行業按市場化原則為納稅人提供個性化服務。
第四條 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涉稅服務人員提供涉稅專業服務,應當堅持獨立、客觀、公正、規范的原則,遵守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遵循涉稅專業服務業務規范,恪守職業道德。
第五條 稅務機關應當嚴格規范稅務人員與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涉稅服務人員的交往行為。
稅務機關及其稅務工作人員不得參與或者違規干預涉稅專業服務機構經營活動。
稅務機關及其稅務工作人員對在涉稅專業服務管理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條 稅務機關應當嚴格落實監督管理職責,積極發揮行業協會自律監督和社會監督作用,加強對稅務師行業黨的建設的指導。
第二章 管理范圍
第七條 涉稅專業服務包括以下內容:
(一)納稅申報代辦;
(二)一般稅務咨詢;
(三)專業稅務顧問;
(四)稅務合規計劃;
(五)涉稅鑒證;
(六)納稅情況審查;
(七)其他稅務事項代辦;
(八)其他稅務代理。
第八條 稅務機關對涉稅專業服務實行分類管理。涉稅專業服務包括一般涉稅專業服務和特定涉稅專業服務。
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第八項為一般涉稅專業服務,第七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為特定涉稅專業服務。
第九條 從事涉稅專業服務應當具有相應的稅收專業知識和技能。
第十條 稅務機關對稅務師事務所實施行政登記管理。
第三章 管理與服務
第十一條 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涉稅專業服務管理工作機制,對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涉稅服務人員實行涉稅業務的集中管理與服務。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涉稅專業服務管理信息化建設,提高管理與服務的智能化、數字化水平,實現涉稅專業服務數據集成、智能分析、風險提示、實時監控、信息推送等功能。
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涉稅服務人員的實名制管理,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涉稅服務人員應當以真實身份提供涉稅專業服務。
涉稅專業服務機構應當于首次提供涉稅專業服務前,如實向稅務機關報送機構及其涉稅服務人員的基本信息,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更新相關信息。
依照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規定提供涉稅專業服務的其他人員,應當于首次提供服務前,向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或者提供服務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如實報送本人的基本信息。
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涉稅服務人員應當如實簽署申報表等涉稅文書。
第十三條 稅務機關應當運用信息技術對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涉稅服務人員賦予信用碼。
信用碼采用二維碼形式,經掃碼可展示持有者的基本信息及其信用情況。
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報送基本信息并作出信用承諾,取得涉稅專業服務機構信用碼。
涉稅服務人員應當通過電子稅務局等渠道經實名認證,取得涉稅服務人員信用碼。
第十四條 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涉稅服務人員為委托人提供業務委托協議約定的涉稅專業服務,應當如實向稅務機關報送業務委托協議要素信息。其中,提供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和第七項涉稅專業服務的,應當于提供服務前報送,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更新相關信息;提供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至第六項、第八項涉稅專業服務的,應當于業務委托協議簽訂或者變更、終止之日起30日內報送。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委托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涉稅服務人員代為辦理稅務事項時,應當向稅務機關表明委托代理關系及相關授權事項,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稅務機關應當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授權的代理辦稅人員進行實名驗證。對在多戶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擔任辦稅人員的,應當由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與辦稅人員在稅務信息系統中確認任職受雇或者委托代理關系。
稅務機關應當依托稅務信息系統對代理辦稅人員在辦稅環節進行驗證,確保其在委托人授權的范圍內辦理涉稅事項。
第十五條 稅務機關建立涉稅專業服務業務信息采集制度,利用現有的信息化平臺分類采集業務信息,提高分析利用水平。
提供第七條第三項至第六項涉稅專業服務的,應當向稅務機關報送相關業務要素信息。
第十六條 涉稅專業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合規建設,按照涉稅專業服務業務規范的要求,完善內部控制制度,建立質量管理制度、風險控制機制,規范承攬和開展業務。
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涉稅服務人員在業務實施過程中,應當加強對委托人的稅法宣傳輔導,促進提高稅法遵從度。
涉稅專業服務機構應當建立業務記錄制度,記錄執業過程并形成工作底稿,需要出具涉稅報告和文書的,應當由承辦業務的涉稅服務人員簽字并加蓋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印章后交付委托人,由雙方留存備查。法律、法規及國家稅務總局規定報送的,應當向稅務機關報送。
涉稅專業服務機構應當支持涉稅服務人員參加繼續教育、業務培訓,保持其專業勝任能力。
第十七條 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涉稅服務人員為委托人提供涉稅專業服務,應當如實準確按照涉稅專業服務類別對應的商品和服務稅收分類編碼開具發票。
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應當建立涉稅專業服務信用評價管理制度,涉稅專業服務機構信用(英文名稱為Tax Service Credit,縮寫為TSC)按照從高到低順序分為五級,分別是TSC5級、TSC4級、TSC3級、TSC2級和TSC1級。
稅務機關對涉稅服務人員采取信用積分和執業負面記錄相結合的方式進行信用記錄,建立累積信用積分激勵機制,并為其提供自身信用記錄的查詢及下載服務。
稅務機關根據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涉稅服務人員信用情況采取激勵和約束措施。
第十九條 稅務機關應當在門戶網站、電子稅務局和辦稅服務場所公示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名單及其信用情況,同時公示未經行政登記的稅務師事務所名單、重點監管對象名單、涉稅服務失信主體。
稅務機關應當建立涉稅專業服務機構信息公告制度,提供涉稅專業服務機構信用等級及排名等查詢服務,便于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自主比較選擇涉稅專業服務機構。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所需的涉稅專業服務,應當嚴格執行政府購買服務相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稅務機關應當為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涉稅服務人員提供便利化服務,不斷優化稅務信息系統的代理辦稅功能。
稅務機關可以在涉稅專業服務機構較為集中的區域,設立涉稅專業服務機構辦稅服務專窗或者專區。
第二十二條 稅務機關通過信息系統智能歸集涉稅專業服務機構相關數據,簡化信息報送,定期生成涉稅專業服務機構的年度服務總體情況,為其加強內部管理、防范執業風險、提升涉稅專業服務信用等級提供參考。
第二十三條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涉稅服務人員的宣傳輔導及業務培訓,建立健全與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其行業協會、納稅人之間的溝通機制。
第二十四條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稅務師行業協會的監督指導,發揮稅務師行業在涉稅專業服務行業中的示范和引領作用,與注冊會計師、律師、代理記賬等其他相關行業協會建立工作聯系制度,強化行業自律監督,引導合規誠信經營,促進涉稅專業服務行業高質量發展。
稅務機關可以委托行業協會對涉稅專業服務機構提供涉稅專業服務的執業質量進行評價。
全國稅務師行業協會負責擬制涉稅專業服務業務規范,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后施行。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稅務機關應當對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涉稅服務人員實行風險管理,對其逃避涉稅專業服務管理、不依法納稅、執業違規等風險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涉稅服務人員發布涉稅違法違規信息問題的監測及處置。
第二十六條 稅務機關負責對涉稅專業服務執業情況進行檢查,包括以下檢查內容:
(一)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內部制度建設情況;
(二)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報送的基本信息;
(三)涉稅專業服務機構的執業資質;
(四)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報送的業務信息;
(五)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執行涉稅專業服務業務規范情況;
(六)涉稅報告和文書留存備查情況;
(七)其他監督檢查事項。
第二十七條 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涉稅專業服務機構的信用和風險等日常管理情況制定檢查計劃,明確檢查的依據、頻次、方式、內容和程序,抽取被檢查對象;也可以根據舉報投訴、涉稅違法違規信息監測進行檢查。
第二十八條 稅務機關可以采取實地檢查、調取業務檔案、詢問、查詢、異地協查等方法,對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實施檢查,對與檢查相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
第二十九條 稅務機關在檢查完成后,應當形成檢查報告。
對檢查發現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涉稅服務人員存在違反本辦法規定情形的,由主管稅務機關進行處理。
對檢查發現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涉稅服務人員存在其他涉稅問題的,由稅務機關按照規定進行處理;屬于其他部門職責的,由主管稅務機關移送有權處理部門。
對檢查發現稅務人員存在與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涉稅服務人員不當交往,或者涉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由稅務機關根據干部管理權限移送紀檢監察機構處理,涉嫌違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十條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與財政、司法行政、市場監管、網信等相關部門的協同管理。
第五章 處理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提示提醒、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約談,扣減信用積分或者納入負面信用記錄(第一、二項情形除外);情節較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主管稅務機關列為重點監管對象,扣減信用積分、降低信用等級或者納入負面信用記錄(第一、二項情形除外),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風險提示;情節嚴重的,由主管稅務機關列為涉稅服務失信主體予以公告,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風險提示,所代理的涉稅業務應當由其與委托人共同到稅務機關現場辦理:
(一)使用稅務師事務所名稱未辦理行政登記的;
(二)提供涉稅專業服務但未按規定報送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涉稅服務人員基本信息的;
(三)未按規定報送涉稅專業服務業務委托協議、業務信息的;
(四)報送的基本信息、業務委托協議及業務信息與實際不符的;
(五)妨害稅務機關依照本辦法履行職責的;
(六)未以涉稅服務人員身份,而以委托方辦稅人員身份辦理業務,或者存在其他不以真實身份辦理業務情形的;
(七)代為辦理涉稅業務未如實填報簽署申報表等涉稅文書的;
(八)不具備相應專業能力而從事相關涉稅專業服務的;
(九)涉稅服務人員違反規定,以個人名義提供涉稅專業服務的;
(十)其他違反稅務機關管理規定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情形且逾期不改正的,除按上述規定處理外,應當由稅務機關提請同級市場監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變更市場主體登記;對超過市場監管部門限期仍不改正的,由稅務機關提請同級市場監管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二條 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涉稅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稅務機關列為重點監管對象,扣減信用積分、降低信用等級或者納入負面信用記錄,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風險提示;情節較重的,由主管稅務機關列為涉稅服務失信主體予以公告,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風險提示,所代理的涉稅業務應當由其與委托人共同到稅務機關現場辦理;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稅務機關列為涉稅服務嚴重失信主體予以公告,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風險提示,所代理的涉稅業務應當由其與委托人共同到稅務機關現場辦理,將信息通報相關部門實施監管和聯合懲戒,對稅務師事務所由其行政登記的稅務機關宣布《稅務師事務所行政登記證書》無效,提請市場監管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提請全國稅務師行業協會取消稅務師職業資格證書登記、收回其職業資格證書并向社會公告,對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代理記賬機構等其他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其涉稅服務人員由稅務機關提請其他行業主管部門及行業協會予以相應處理:
(一)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造成委托人未繳少繳稅款或者騙取稅收優惠,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相關規定被處罰的;
(二)未按涉稅專業服務業務規范執業,出具虛假意見的;
(三)采取隱瞞、欺詐、賄賂、串通、回扣、不當承諾、惡意低價、虛假涉稅宣傳及廣告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損害國家稅收利益、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的;
(四)公開歪曲解讀稅收政策,擾亂正常稅收秩序的;
(五)唆使、誘導、幫助他人實施涉稅違法違規活動的;
(六)利用服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七)以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的名義敲詐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八)向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輸送不正當利益或者指使、誘導委托人輸送不正當利益的;
(九)其他違反稅收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存在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所列情形的,情節較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對機構處以一千元以下、對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機構處以二千元以下、對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造成委托人未繳少繳稅款或者騙取稅收優惠的,對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涉稅服務人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已被依法處罰、所屬涉稅服務人員未被依法處罰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涉稅服務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存在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九項情形,未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被處罰的,對涉稅專業服務機構處以二千元以下、對涉稅服務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對涉稅專業服務機構處以五千元以下、對涉稅服務人員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涉稅專業服務機構處以一萬元以下、對涉稅服務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涉稅專業服務機構有證據證明涉稅服務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屬與本機構無關的個人行為的,可以免予對涉稅專業服務機構的處理處罰。
第三十五條 稅務機關及其稅務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對直接責任人和相關責任人依規依紀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各省級稅務機關可以依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以下”包含本數。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之前的涉稅專業服務有關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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